在 CEPA
第 三 階 段 , 香 港 鐘 錶 業 可 藉 註 冊 自 創 品 牌 或 收 購 外 國 品 牌 ,
享 受 以 零 關 稅 優 惠 進 口 內 地 市 場 。 CEPA
第 三 階 段 中 的 「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」 除 了 指 根 據 香 港 《 商 標 條 例
》 註 冊 的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外 , 亦 包 括 由 香 港 註 冊 公 司 收 購 的 外
國 品 牌 。 在 此 情 況 下 , 申 請 人 須 於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書 前 , 先 將
外 國 品 牌 在 香 港 進 行 商 標 註 冊 。 待 商 標 成 功 註 冊 後 , 再 將 商
標 註 冊 證 明 書 、 註 冊 公 告 及 收 購 外 國 品 牌 的 證 明 文 件 , 例 如
收 購 合 約 等 提 供 予 工 業 貿 易 署 。
假 設 該 品 牌 的 商 標 已 於 外 國 妥 為 註 冊 , 在 收 購 外 國 的 品 牌 時
, 亦 可 能 會 出 現 下 列 四 種 情 況 :
- 該 品 牌 並 未 在 香 港 進 行 商 標 註 冊 , 而 擁 有 該 品 牌 的 外 國
公 司 尚 未 利 用 該 品 牌 在 香 港 發 展 或 進 行 業 務 ;
- 該 品 牌 已 在 香 港 進 行 商 標 註 冊 , 而 擁 有 該 品 牌 的 外 國 公
司 尚 未 利 用 該 品 牌 在 香 港 發 展 或 進 行 業 務 ;
- 該 品 牌 並 未 在 香 港 進 行 商 標 註 冊 , 但 擁 有 該 品 牌 的 外 國
公 司 已 利 用 該 品 牌 在 香 港 進 行 業 務 ;
- 該 品 牌 已 在 香 港 進 行 商 標 註 冊 , 擁 有 該 品 牌 的 外 國 公 司
已 利 用 該 品 牌 在 香 港 進 行 業 務 。
在 不 同 的 情 況 下 , 當 收 購 外 國 品 牌 時 須 注 意 的 法 律 事 項 也 不
盡 同 。
首 先 , 如 果 被 收 購 的 外 國 品 牌 在 香 港 未 有 進 行 商 標 註 冊 , 承
讓 人 須 在 收 購 外 國 品 牌 後 , 將 該 品 牌 在 香 港 進 行 商 標 註 冊 。
同 時 , 正 如 上 述 提 到 , 所 有 商 標 註 冊 均 是 有 地 區 性 的 , 故 承
讓 人 亦 應 考 慮 將 被 收 購 的 外 國 品 牌 在 內 地 註 冊 , 以 保 障 其 收
購 的 外 國 品 牌 在 內 地 免 被 侵 權 及 盜 用 。
其 次 , 即 使 被 收 購 的 外 國 品 牌 已 在 香 港 進 行 商 標 註 冊 , 承 讓
人 亦 須 根 據 《 商 標 條 例 》 第 29
條 , 於 收 購 完 成 後 的 6
個 月 內 , 向 香 港 商 標 註 冊 處 登 記 有 關 的 商 標 轉 讓 ; 否 則 , 商
標 擁 有 人 就 不 可 以 就 登 記 前 的 侵 權 行 為 追 討 賠 償 或 要 求 侵 權
者 交 代 所 得 利 潤 。
此 外 , 承 讓 人 亦 須 注 意 原 擁 有 該 品 牌 外 國 公 司 是 否 已 利 用 該
品 牌 在 香 港 進 行 業 務 。 一 般 而 言 , 品 牌 的 轉 讓 除 了 包 括 「 註
冊 品 牌 」 這 種 有 形 資 產 外 , 尚 包 括 「 商 譽 」 這 種 無 形 資 產 及
其 他 無 法 註 冊 的 知 識 產 權 。 牽 涉 到 「 商 譽 」 的 轉 讓 , 就 會 牽
涉 到 「 業 務 」 上 的 轉 讓 。 如 外 國 公 司 已 利 用 該 品 牌 在 香 港 進
行 業 務 , 於 品 牌 轉 讓 時 , 根 據 香 港 《 業 務 轉 讓 ( 債 權 人 保 障
) 條 例 》 , 承 讓 人 就 須 負 上 轉 讓 人 在 經 營 業 務 時 所 欠 下 的 債
務 及 法 律 負 責 , 除 非 承 讓 人 於 轉 讓 完 成 日 之 一 個 月 前 ( 但 不
超 過 4
個 月 ) , 在 香 港 政 府 憲 報 、 兩 份 中 文 報 章 及 一 份 英 文 報 章 刊
登 業 務 轉 讓 通 告 。
除 上 述 兩 點 外 , 在 洽 談 及 簽 署 品 牌 轉 讓 書 前 , 還 須 要 注 意 下
列 法 律 事 項 :
- 附 帶 知 識 產 權 的 轉 讓 和 處 理 - 除 了 商 標 外 , 品 牌 亦 可 能
包 含 版 權 , 外 觀 設 計 或 專 利 等 知 識 產 權 :
版 權 - 版 權 是 無 法 註 冊 的 。 世 界 各 地 亦 沒 有 為 版 權 註 冊 的
法 律 機 制 。 於 商 標 轉 讓 時 , 亦 應 指 明 除 了 註 冊 商 標 外 , 一
切 附 帶 的 版 權 , 例 如 原 創 設 計 權 、 使 用 權 等 均 應 一 併 轉 讓
;
外 觀 設 計 - 如 轉 讓 方 已 就 有 關 商 標 系 列 的 產 品 進 行 了 外 觀
設 計 的 註 冊 , 承 讓 方 亦 應 要 求 將 有 關 的 外 觀 設 計 註 冊 一 併
轉 讓 ;
專 利 - 如 轉 讓 方 已 就 生 產 有 關 產 品 的 技 術 進 行 了 專 利 註 冊
, 就 須 要 求 轉 讓 方 將 專 利 註 冊 一 併 轉 讓 。
- 須 對 品 牌 進 行 盡 職 調 查 , 範 圍 包 括 : 該 品 牌 是 否 已 在 該
國 妥 為 註 冊 、 註 冊 的 類 別 、 範 圍 以 及 是 否 有 任 何 附 帶 條 件
。 此 外 , 亦 應 調 查 是 否 有 任 何 第 三 者 就 該 品 牌 加 上 押 記 或
是 否 有 任 何 就 該 品 牌 提 出 的 訴 訟 。 由 於 收 購 外 國 品 牌 會 涉
及 外 國 法 律 , 故 承 讓 方 有 可 能 需 要 尋 求 品 牌 註 冊 地 的 法 律
意 見 。
- 須 要 求 轉 讓 人 就 品 牌 的 存 續 性 、 合 法 性 及 無 押 記 等 狀 況
作 出 保 證 ;
- 各 位 亦 須 考 慮 是 否 需 要 在 轉 讓 合 同 中 加 上 不 競 爭 條 款 ,
訂 明 在 品 牌 轉 讓 後 的 一 段 特 定 時 間 內 , 轉 讓 方 不 會 以 相 似
系 列 的 產 品 於 香 港 或 內 地 與 承 讓 方 進 行 業 務 競 爭 。
上 述 事 項 不 過 是 在 收 購 品 牌 時 須 注 意 的 部 分 事 項 , 因 收 購 品
牌 並 非 一 般 普 通 的 買 賣 合 約 , 故 建 議 承 讓 人 應 在 收 購 時 諮 詢
律 師 意 見 , 以 保 障 自 身 法 律 權 益 及 避 免 日 後 因 品 牌 轉 讓 協 議
條 文 不 妥 善 而 帶 來 的 訴 訟 風 險 。
總結
CEPA
第 三 階 段 容 許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手 錶 毋 須 符 合 30%
增 值 要 求 的 修 改 , 無 疑 大 大 鼓 勵 了 香 港 鐘 錶 商 向 高 增 值 的 知
識 產 權 開 發 方 向 發 展 。 事 實 上 , 香 港 品 牌 的 產 品 對 內 地 消 費
者 一 向 有 一 定 的 吸 引 力 。 故 此 , 於 保 證 產 品 之 質 素 同 時 , 建
立 及 保 護 品 牌 同 樣 重 要 。 筆 者 寄 望 此 文 章 能 幫 助 各 鐘 錶 商 了
解 在 商 標 註 冊 及 收 購 外 國 品 牌 方 面 涉 及 的 法 律 問 題 , 藉 以 幫
助 各 鐘 錶 商 充 份 把 握 CEPA
第 三 階 段 帶 來 的 新 機 遇 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