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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未來的民事司法制度
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於 2000 年 2 月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, 檢 討 高 等 法 院 的 民 事 訴 訟 規 則 和 程 序 , 以 及 建 議 改 革 措 施 , 以 確 保 巿 民 能 在 合 理 的 期 限 內 , 以 合 理 的 訴 訟 費 用 , 尋 求 法 庭 的 公 正 判 決 。

社 會 的 轉 變 產 生 了 大 量 複 雜 的 交 易 , 民 事 糾 紛 也 因 而 激 增 。 香 港 的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因 此 出 現 了 以 下 問 題 :

  • 訴 訟 費 用 過 份 高 昂 , 難 以 預 料 , 而 且 往 往 超 過 申 索 金 額 , 非 一 般 訴 訟 人 所 能 承 擔 ;
  • 訴 訟 過 程 過 於 緩 慢 , 案 件 需 要 很 長 時 間 才 能 審 結 ;
  • 現 有 的 制 度 規 則 過 於 繁 瑣 , 訴 訟 人 在 程 序 上 所 承 擔 的 責 任 往 往 超 出 案 件 的 須 要 ;
  • 訴 訟 規 則 容 易 受 到 技 術 上 的 操 控 , 使 訴 訟 一 方 有 機 會 阻 礙 案 件 進 程 ;
  • 訴 訟 過 程 對 抗 性 太 重 。 案 件 並 非 由 法 庭 作 主 導 進 行 , 而 是 由 與 訟 各 方 作 主 導 , 因 此 法 院 規 則 常 被 置 之 不 理 , 而 法 庭 又 不 嚴 格 執 行 這 些 規 則 ;
  • 一 般 訴 訟 人 , 以 個 人 能 力 , 是 難 以 使 用 現 有 的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;
  • 促 成 對 富 有 和 貧 窮 的 訴 訟 人 的 不 平 等 。

以 上 的 弊 端 無 疑 是 市 民 使 用 司 法 制 度 的 障 礙 , 迫 使 他 們 不 得 不 用 其 他 方 式 處 理 糾 紛 , 及 執 行 其 民 事 權 利 , 這 因 此 剝 奪 市 民 尋 求 法 律 公 義 的 權 利 。 這 樣 的 制 度 是 不 可 以 持 續 下 去 的 , 但 從 另 一 角 度 來 看 , 這 也 可 作 為 改 革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催 化 劑 。

最 後 , 於 2001 年 年 終 , 上 述 工 作 小 組 公 佈 了 中 期 報 告 及 諮 詢 文 件 ( 下 稱 「 中 期 報 告 」 ) 。 該 中 期 報 告 指 出 了 不 少 問 題 , 並 提 出 80 多 個 改 善 建 議 以 供 參 考 , 以 改 革 現 有 的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。 這 些 建 議 可 望 能 簡 化 法 庭 規 則 及 訴 訟 程 序 , 最 終 除 去 以 上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弊 端 。

對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批 評 , 屢 見 不 鮮 , 其 中 有 些 更 和 外 國 制 度 的 弊 端 不 謀 而 合 , 這 些 國 家 如 英 國 , 澳 洲 等 。 報 告 中 提 出 的 改 善 辦 法 曾 在 外 國 提 議 過 , 或 已 被 外 國 採 納 施 行 。 因 此 , 報 告 中 的 建 議 很 有 可 能 會 在 香 港 推 行 。

為 了 進 一 步 提 高 司 法 制 度 的 效 率 , 有 些 國 家 已 引 用 了 現 代 科 技 , 如 互 聯 網 , 利 用 科 技 的 優 勢 , 改 善 司 法 服 務 。

例 如 澳 洲 政 府 就 投 資 了 起 過 一 億 一 千 多 萬 澳 元 建 立 現 代 化 的 法 院 ; 律 師 事 務 所 現 在 可 以 利 用 互 聯 網 提 交 文 件 上 法 庭 。 此 外 , 澳 洲 政 府 亦 制 定 了 相 關 規 則 以 規 管 電 子 提 交 及 其 使 用 的 守 則 。

除 此 之 外 , 互 聯 網 更 締 造 了 電 子 簽 署 文 件 的 可 能 性 , 有 些 國 家 已 在 法 庭 規 則 中 列 明 假 若 根 據 有 關 法 庭 規 則 的 規 定 , 文 件 ﹙ 誓 章 除 外 ﹚ 需 要 簽 署 的 , 凡 附 有 電 子 簽 名 的 文 件 或 傳 真 均 符 合 該 規 定 。

這 些 創 新 的 意 念 無 疑 是 節 省 了 不 少 時 間 和 訴 訟 費 用 , 只 要 具 備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, 律 師 與 其 職 員 就 不 用 再 為 了 要 找 當 事 人 簽 署 文 件 , 而 疲 於 奔 走 。 文 件 電 子 化 後 , 對 於 法 庭 文 件 的 提 交 , 律 師 完 全 可 以 自 主 控 制 , 律 師 樓 職 員 也 可 省 卻 文 件 不 少 來 往 法 庭 的 交 通 時 間 。

此 外 , 一 些 非 正 審 旳 事 宜 或 聆 訊 也 可 以 利 用 互 聯 網 處 理 。 同 一 律 師 樓 的 律 師 可 以 就 單 一 事 務 在 網 上 登 記 , 訴 訟 律 師 的 登 記 事 宜 也 可 透 過 互 聯 網 辦 理 。 與 訟 雙 方 可 利 用 電 子 郵 件 向 法 庭 作 出 有 關 審 訊 的 請 求 。 郵 件 一 旦 發 出 , 所 有 登 記 了 與 案 有 關 的 人 都 可 以 自 動 收 到 有 關 電 郵 。 這 樣 法 庭 和 所 有 與 訟 案 有 關 的 人 都 可 以 對 該 請 求 作 出 即 時 回 應 , 法 庭 可 批 準 其 請 求 , 或 對 之 作 出 拒 絕 。

電 子 化 的 另 一 個 好 處 是 可 以 大 大 改 善 律 師 樓 的 行 政 運 作 和 提 高 對 案 件 的 管 理 效 率 。 律 師 可 以 因 此 省 卻 不 少 時 間 以 處 理 其 他 事 務 , 而 案 件 也 不 會 因 為 律 師 離 開 辦 公 室 而 無 人 處 理 。 這 樣 不 但 促 進 了 律 師 樓 的 開 放 度 和 對 審 訊 案 件 的 問 責 性 , 又 不 用 浪 費 律 師 在 法 庭 內 等 待 審 訊 的 時 間 。

雖 然 這 些 措 施 對 訴 訟 人 帶 來 很 大 的 方 便 , 亦 有 助 簡 化 法 庭 程 序 , 但 是 安 全 性 的 問 題 是 不 容 忽 視 的 。 現 在 的 系 統 , 登 錄 只 須 律 師 樓 登 記 的 登 錄 名 稱 和 密 碼 , 這 樣 可 能 使 業 界 中 的 不 守 者 法 或 一 些 非 授 權 人 士 有 機 可 乘 , 掌 握 登 錄 資 料 , 進 入 法 庭 的 資 料 庫 , 擾 亂 案 件 進 程 , 或 改 文 件 檔 案 , 意 圖 不 軌 。 為 了 儘 量 減 少 以 上 危 機 , 登 錄 過 程 就 必 須 附 有 律 師 的 電 子 證 書 。 有 了 這 一 道 屏 障 , 最 起 碼 可 以 阻 嚇 不 法 之 徒 濫 用 這 套 電 子 系 統 。

現 在 , 香 港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改 革 只 處 於 初 步 階 段 , 要 把 外 國 法 庭 已 採 用 的 高 科 技 引 入 香 港 的 法 庭 , 可 能 還 要 等 多 幾 年 。 但 是 , 要 成 功 地 將 司 法 制 度 電 子 化 , 科 技 的 認 受 性 和 法 律 專 業 使 用 科 技 的 一 致 性 ,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重 要 因 素 。 如 果 法 律 專 業 現 時 已 採 用 創 新 科 技 , 全 面 推 行 法 庭 電 子 化 的 成 功 率 便 會 很 高 , 因 為 業 界 無 須 作 很 大 的 更 改 調 適 。 有 見 及 此 業 界 現 在 就 要 引 進 無 紙 辦 公 室 的 概 念 , 使 過 渡 更 加 容 易 , 將 舊 式 傳 統 的 法 律 專 業 趨 向 現 代 化 。

 
2002年6月
這篇文章由貿易通聯營公司
i-LegalService Limited所提供。i-LegalService Limited透過主要的文件管理系統服務(PMS)在法律界推廣資訊科技的應用。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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